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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在这一环节里,监察委虽从检察院拿到了职务犯罪自侦权,却没有先前检察机关一样的(公诉)庭审参与权,于是它监督法院就少了一个关键途径。
(二)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1. 以税款划分为例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95%左右),故中央和地方税款的划分就大体可以体现出我国整体的财政划分制度。二战之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府际间财政关系,其中财政分权理论(Fiscal Decentralization)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认可。
如果允许地方拥有相当大的财政权,由地方政府提供那些地方性公共福利显然比中央政府的精力更为集中,其提供的公共福利和公共产品可以更加符合当地居民的期待。换而言之,财政国家还必须处理好财政资源在地方与地方之间相对均衡的分配关系。[[32]] 杨灿明、赵福军:《财政分权理论及其发展述评》,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就微观角度而言,1994年以来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在初步解决中央和地方税款分配之后,仍然需要直面事权的划分制度。总之,财政调整是国家实现财政均衡的一种财政工具。
[[41]] 黄国平:《财政分权理论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的解释及反思》,载《理论月刊》2013年第2期。边维慧、李自兴:《财政分权:理论与国外实践》,载《国外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但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试点决定根本就没有提及全国人大是否授权,甚至连提及宪法依据的文字也没有。
若超过留置期限怎么办?若此间发生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人身伤害或其他违法怎么办?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当然有必要加以监督。[关键词]监察委员会。我们从党中央和全国人大的两个决定中,可以明确地看到这次监察体制改革中体现的古今中外三大监察传统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此未加规定,其他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目前试点地区监察委的实际做法是径直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由后者自行决定并执行逮捕,[15]或者由监察委申请检察机关批捕后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正因为如此,明清时代直接把御史官们称为法官或执法官,其制服不同于其他文武官员,是专用的獬豸补服。(一)设立监察委的宪法依据问题 这次改革的宪法依据亟待补充。
其二是,对于监察委的侦讯对象,是否应享有与其他刑诉程序中的嫌疑人一样的诉讼权利。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明令停止《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这类权力的条款适用来看,检察机关似乎再无此种权力。也就是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五个一级国家机构并列(在地方则是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并列)。这样一来,谁来主动监督监察官员执法过程以及时发现职务违法犯罪并立案侦查起诉呢?检察机关的此权被拿走,靠监察委(纪检委)自己监督自己又不合法理,那么这一法律上的漏洞就亟待填补。
这种合并,其实也是苏联法制的经验。[7]英国地方议会也设有行政监察专员,负责受理人民对地方行政机关违法的申诉。关于前者,主要有几个方面:(1)监察委留置程序比公安拘留期限长五倍多,应否给予更严格监督以防止其滥用?(2)监察委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如果超过期限谁来纠正?有何法律责任?(3)监察委的对物强制措施(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等)使用,应否受与其他刑侦机关一样的限制?(4)对监察委侦查中的证据是否一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后者,主要有几个方面:(1)监察委侦查阶段,嫌疑人是否享有获得法律帮助权?包括可否聘请律师,律师可否介入?(2)监察委侦讯阶段的嫌疑人有否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超期强制措施、对侵权提出控告等权利?(3)监察委留置期间是否可以在后来判决中折抵刑期?(4)监察委留置是否应如公安拘留一般在法定短时间内及时通知家属? 这两方面问题,按照法治的平等原则,其实依据刑诉法即可解决,监察委侦讯阶段的一切程序,适用刑诉法对公安、检察机关办案的规定即可,监察委的调查对象享受与普通刑事诉讼中嫌疑人一样的权利即可。这些创新,从法律史视角看,也是中华传统监察法律文化的弘扬,还是苏俄工农监察法制传统和欧美国家监察法制传统在中国影响的继续。
这是仅就正式移送过来的调查(侦查)结果进行的被动(消极)监督。不管它与监察机构是台谏合一还是台谏分离,人们一般认为两者是一体化的,是广义上的国家监察机构,都实行自上而下垂直领导。
按原体制,检察院在行使这三方面权力时,有主动立案自侦权。这里的问题又分为多个方面
[10]就行政系统内部监察机构而言,美国联邦设有联邦总监察官,各州和地方设有综合监察官,设有监察官办公室,[11]隶属于联邦和各州政府。这一改革,从显层效果而言,使1954年以来人大统辖一府两院的体制,转变为人大统辖一府一委两院的体制。[参考文献] [1]楚刃.列宁与苏联的监察机关[J].晋阳学刊,1988(1) . [2]岳文钊.略述中央革命根据地的监察机构及反腐败斗争[J].中共党史研究,1992(2). [3]路海江.鄂豫皖苏区监察制度述评[J].党史研究资料,2002(3). [4]列宁.列宁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708. [5]范忠信.官与民:传统中国行政法制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18-328. [6]明史·舆服志[M]. [7][1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51-254. [8]翁琰.论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5).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918. [10]岳彩申.美国地方行政监察专员制度[J].政治与法律,1991(5). [11][美]F.丹尼尔·小艾赫恩. 美国的总监察长办公室:一种反腐败机构的模式[J]. 胡仙芝,等,译.中国行政管理,2002(1). [13]栗金强.德国行政监察的特点及启示[J].领导科学,2004(13). [14]秦前红.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国家监察委员会授权考[J].中国法律评论,2017(2). [15]山西监察委第一案最新进展:省检察院决定逮捕郭海[N].新京报,2017-6-15(3). [16]山西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纪实:拿出高质量试点样品[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6-8. [17]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7-17. 进入 范忠信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说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这大概回答了前者未说明的监督者问题,但所指仅是领导体制意义上监督(上级权力对下级的监督)。这个党、政、法三驾马车监督监察系统,仿自苏联体制。这一机构体系,对上负责规谏或监督皇帝,对内负责监督朝廷殿堂公务,对下(外)巡回监督全国文武百官,几乎没有在它的监察权力之外者。
秦汉时代的御史府(台),负责监察皇帝以下文武百官,直接对皇帝负责。其二是,对于监察委的侦讯对象,是否应享有与其他刑诉程序中的嫌疑人一样的诉讼权利。
如在《宪法》的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设国家监察机构一节,置于人民法院节之前。这样一来,监察机关在参与审判和执行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只有转交或移送给监察委,经监察委再行调查或审查,才有可能正式立案侦查。
这样一种将三类监督权一体化或一条龙的构想,其实与传统中国的御史监察体制有着相当的精神传承。更何况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改变中央监察体制,更涉及中央国家机关根本架构改变,这更是必须修宪才能解决的问题。
即使制定《国家监察法》另订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公然违背这一法治原则。在法国,有议会设立的行政监察专员。既然实行双重领导体制,那么同级人大和上级监察委都有权来监督。从平行监督来讲,对监察委的监督,大致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目前尚未完全解决。
范忠信: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现在,这一主动立案自侦的权力归于监察委,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监察委对所有公务人员有监督权,但监察委并不能像往日检察院一般参与审判过程,因此必然导致一个新的尴尬局面出现:监察委有权主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却因为不能直接参与审判及执行过程而无缘随时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线索。
这种监督,不是平行权力监督,不是通常法律监督意义上的监督。这种主动立案侦查、主动保障、主动追究的权力,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权力之一。
可惜在这一环节里,监察委虽从检察院拿到了职务犯罪自侦权,却没有先前检察机关一样的(公诉)庭审参与权,于是它监督法院就少了一个关键途径。[5]御史风宪官们的监督权,包括言谏权、纠正权、调查权、审理权、弹劾权、处置权,几乎包括今天的纪检委、监察部门、检察院、审计署的全部权力。
这一系列转变的历史意义,有待后来评说。创设独立于各级政府的监察委员会,是我国1954年宪法颁行以来的最大一次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最长可达180天的留置过程本身应如何监督?按照山西省的规定,使用留置措施时间不得超过90日。若非检察机关作为近现代法治标志不可或缺,新的监察委权力也许会将整个法律监督权包罗进去。
按原体制,检察院在行使这三方面权力时,有主动立案自侦权。十月革命后,列宁主持创建了苏俄三大监察机构——中央监察委员会(党系)、工农检查(察)院(法系)、监察人民委员部(政系)。
按照宪法精神,这种地方国家机关的增减和相互关系改变,也涉及宪法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没有权力为之的。也就是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五个一级国家机构并列(在地方则是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并列)。
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对行政的监督外,也有两个系统分别执行对行政(政府)的监察:一个是国会对行政的监察,一个是政府内部的法纪监督。在宪法尚未正式修改之时就仓促以人大常委会决定来试点,以位阶较低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去改变最高位阶的全国人大所创制宪法,而且涉及重大体制变动,这与法治原则和程序有所不合。